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第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卷查上訴人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減毒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內可稽;惟本件係其於治療中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犯施用海洛因罪,顯非於請求治療之前犯該罪,爾後始於治療中經查獲之屬,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誤載上訴人未曾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部分(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五行),雖有與卷內資料不甚相符之瑕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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