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8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5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大眾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異議書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主張金額與事實不符,當時家庭變故,無力繳利息,現年邁且無工作收入等語置辯(見本案卷第11頁)。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5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9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月17日將52,863元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案卷第11頁),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頁),故應堪認定。
(三)原告於94年12月5日至95年6月1日間,固陸續還款總計3萬元,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且其利息,依其簽署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第參條第4項約定,係週年利率百分之20(見司促卷第4頁),故被告尚積欠本金34,938元無誤(見司促卷第5頁分攤表)。
(四)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係於95年6月1日清償3,000元,而於該次清償後,尚欠本金34,938元(見司促卷第5頁分攤表),故原告請求95年6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