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1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李洪億

李翠雲

李錫堅

李憶慈

李黎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洪億、李錫堅、李黎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洪億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9,446元及消費款11萬2,447元未償。詎被告李洪億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李進財 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得由其依法繼承,且李洪億並未拋棄繼承,卻仍於103年8月29日由被告李洪億、李錫堅、李憶慈、李翠雲、李黎香(下合則稱被告等5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李翠雲單獨取得並為繼承登記。被告李洪億顯係將其得繼承之遺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翠雲,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又被告李翠雲復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出售後之價金本屬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故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翠雲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上述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翠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李翠雲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3年9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翠雲應將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返還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憶慈、李翠雲則以:

李進財死亡後,為了方便變賣系爭房地並為分配,全體被告協議先由被告李翠雲單獨繼承,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而系爭房地變賣後所得價金為260萬元,扣除代書費3萬3,000元後,餘額256萬7,000元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分,即每人51萬3,400元。其中被告李錫堅、李憶慈、李黎香有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被告李洪億受領部分有簽收收據為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洪億、李錫堅、李黎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李洪億積欠通信貸款27萬9,446元、消費款11萬2,44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李進財於103年4月11日死亡,留系爭房地之遺產,被告李洪億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上開遺產應由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被告等5人於103年8月29日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由被告李翠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於同年11月18日將其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9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等5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但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李翠雲變價出售,故賣得之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地之變形物,自屬李進財之遺產。而系爭房地之上述買賣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李進財之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均分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72頁)、收款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李洪億並未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利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李洪億就因繼承所可取得之財產,並無因法律行為而有害及債權,是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李洪億所為之無償行為,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等5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翠雲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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