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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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徐光輝於民國100年4月底,經由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徐光輝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徐光輝於100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與A女外出遊玩後,攜
同A女返回其位於文教街住處之房間內,經徵得A女同意,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利用A女當日留宿之機會,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經徵得A女同意,接續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㈡徐光輝又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攜同A女返回其位於
文教街住處之房間內,經徵得A女同意,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㈢徐光輝又於100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攜同A女前往設於高雄
市○○區○○路○○號○○大飯店房間內,經徵得A女同意,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A女之母B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察覺A女舉止有異,於100年5月10日徐光輝載送A女返家之際,攔停徐光輝騎乘之機車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友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徐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5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光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100年4月23日夜間迄翌日凌晨,利用A女留宿其住處之機會,與A女在同一地點所為兩次交行為,時間僅隔數小時,顯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被告100年4月23日晚上、同年月24日凌晨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至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先後2次在其住處房間及○○大飯店內,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乃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其各次犯行間,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顯然不合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要件,當應就其所為之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本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A女發生數次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足認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親權及A女身心發展所受損害,併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表悔悟,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已認定如前,信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