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據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被告因本契約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事項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指標利率1.425%加碼年息1.1%計算,並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能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5日起即未繳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放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1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