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2月4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7月6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2月4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7月6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