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朱欽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聖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事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