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潘奕方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方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因受 張茶 之邀約前往張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旁之春風檳榔攤飲酒作樂,嗣因與在場之客人 錢秋雄 起口角衝突,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包廂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擲張茶所有之酒杯,造成該酒杯破裂損壞。
二、案經張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奕方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杯子跟酒瓶會摔破在地上,不是伊弄的,伊沒有毀損上開物品,可能是錢秋雄弄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茶、錢秋雄、 楊家凱 、 杜希倫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奕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