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最大債權銀行臺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時,本已屬勉強,嗣後更受景氣不佳影響每月獎金收入,致使履行協商困難,期間多次向友人 林誌緯 、 林瑞貞 借款以為繼續清償,仍入不敷出,只得於民國97年2月間毀諾,原審係以伊年所得計算每月薪資所得,與伊每月實領薪資有落差,伊父母名下不動產,每月尚需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房屋貸款,而伊祖母生前醫療費龐大,均仰賴伊扶持家計,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明可佐,惟原裁定均未審酌,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前曾於95年6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以23,2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獎金收入銳減,尚須負擔父母開支及祖母醫藥費,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於97年2月毀諾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由抗告人自行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抗告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每月個人開支高達18,820元(計算式:6,000+3,000+6,470+1,350+2,000=18,820,見原審卷第7-8頁),顯然高出行政院主計處97年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1元,實難認其有竭盡履行協商方案之誠意,原審雖以抗告人95年度至97年度收入總合,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餘元,惟抗告人既曾領受較高薪資,非不得儘早清償,縱如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承,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依此扣除前述行政院主計處每月必要支出,應尚剩餘23,849元(計算式:38,000-14,151=23,849)可供還款,而抗告人協商約定繳款金額每月為23,224元,依前述說明,其並無難以履行或無法履行協商之虞,惟其舉出向友人林誌緯、林瑞貞之借據分別為30及40萬元借款,是否果為清償前揭債務所需,誠屬有疑。
㈡、抗告人之父 王春明 95年度綜合所得有5,327元、96年度有213,876元、97年度有103,680元,且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43、243-1、243-2地號土地3筆,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3段221巷8弄6號1樓建物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母 范季員 95年度綜合所得有405,583元、96年度有403,068元,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案可參(見原審卷第41-4
7頁),日常生活應可自己自足,且系爭不動產屬其父積極資產,父母於購屋申請貸款之前,衡情當必已衡盱經濟狀況而為,如不顧自身能力而負擔巨額貸款,尤令身負債務之抗告人扶養,亦非事理之常。
㈢、另抗告人稱負擔其祖母生前醫藥費部分,不惟未能檢附單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之祖母 王莊炳妹 係於89年2月8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頁),與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至97年2月間毀諾期間,相距時日甚遠,實難與毀諾之原因為合理連結,此部分支出難認有理。
四、綜上,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商困難或無法履行,猶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鄧德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