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因不滿被害人責怪其先生,即任意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胸部,且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手段野蠻,態度兇惡,被害人傷勢尚輕,被告雖於事後坦承毆打被害人頭部及恐嚇犯行,惟否認毆打被害人胸部,並無悔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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