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清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清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清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訊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職業之前是務農,學歷是高中肄業,家裡有父母親、兩個妹妹,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並綜合審酌檢察官於上開訊問程序時建請本院定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暨受刑人自110年5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係犯毒品相關案件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上開訊問程序時另表示:我還有其它竊盜案件,希望可以屆時再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非屬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尚無從與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朱清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5年1月(共3罪)②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10年9月初某日至110年9月15日①110年5月15、16、28日②110年5月26日、同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61、316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1日111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日111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937號編號2、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110年5月14日、同年7月、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61、316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937號編號2、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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