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9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一、年滿20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二、與直系親屬設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本件上訴人原承租台北市○○區○○路○○巷1之1號3樓貿三國宅,因91年5月31日租期將屆滿,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如欲續租,應提出續租國宅之申請。上訴人遂於91年4月4日檢附戶籍資料申請續租國宅,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戶籍內次子 賈明德 已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18樓之4自有住宅,核與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91年5月6日府宅管字第0911820700號函否准上訴人續租國宅之申請。查依同辦法第9條:「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或由承購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為準。」,本件上訴人申請續租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結果,賈明德係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賈明德名下確有上述自宅,顯不符無自有住宅之規定,殆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賈明德名下不動產業於91年3月14日移轉予賈陳美雲,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91年3月14日係原因發生日期,91年5月14日才是登記日期,而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應以登記日期為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戶籍內直系親屬賈明德之不動產因係於91年5月14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故無論是91年4月4日上訴人申請續租國宅時,或是91年5月6日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上訴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賈明德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確有自有住宅。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續租國宅之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賈明德名下之自宅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判決不予採納,顯有不合等語,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置一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