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