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林峻佑
趙俊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27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峻佑、趙俊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氣球參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峻佑、趙俊凱於民國109年9月
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歐堡
汽車旅館,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執行臨檢勤務之
員警查獲,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氧化亞氮鋼瓶1
瓶、氣球3個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
,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
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
1瓶、氣球3個,係被移送人趙俊凱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