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傅勤展
被 告 黃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
000元債務,兩造即於109年6月23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
告自109年7月10日起,按月支付5,000元予原告,至清償
完畢止。惟被告於109年7月、8月份,分別依約支付5,00
0元、5,000元後,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原告自8月
起亦無從聯繫被告。為此,爰依上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