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廖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
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