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表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王美芳
陳文彬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核備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北市水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陳報之工作規則第18條修正案,觀諸其請求被告作成核備之行為,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市○路○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