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24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2月10日邀同原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惟被告甲○○於95年起即未依
約清償貸款,致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之房屋遭假扣
押查封,原告為免房屋遭強制執行,於97年10月22日向第一
銀行代償欠款325,492元及訴訟費用11,286元,爰依墊款返
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78元。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代被告向債權人第一銀行
清償欠款336,778元,有其提出之97年度北簡字第17743號宣
示判決筆錄、96年度執全字第2516號撤封聲請狀、代償證明
書、代償存摺等件影本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在其清償限度內,承受第
一銀行債權,訴請被告給付之。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336,77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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