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普士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日受僱原告擔任技
術單位實驗室人員,雙方當日簽定「聘僱契約書」,內容約
定:「a.乙方即被告同意約定服務期為24個月(包含試用期
)。b.乙方在服務期間內因故離職,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
方式向甲方即原告提出申請...c.乙方未依前項公司規定辦
理離職手續時,應賠償甲方違約金,作為甲方人員訓練、工
作調度、銜接之損失賠償。d.約定服務期間內離職,其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約定服務期間未滿之月數乘月薪50%(不足月
時以整月計算),作為違約金」被告之服務期間依約定應為
96年7月2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詎被告於97年8月20日即要
求離職,且於97年9月1日即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顯然已違
反上述兩造之聘僱契約書內容之約定,原告於被告離職前,
要求被告於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19日應辦理請假,但被告
拒未配合。原告另要求被告在97年9月1日起三日內依約清償
違約金,或簽定違約金清償協議書,亦遭被告拒絕,原告不
得已分別於97年9月2日及9月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
日內給付違約金,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服務
期間未滿之月數為11個月,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月薪22,000/2
x11=12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簽訂之限制離職自由的約款依法應為無效:
1.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只要遵守預告期間即
可自由離職,不須理由亦不用經雇主同意准許。倘若勞動
契約可以任意約定離職須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將有違
勞基法保障經濟弱者之立法精神。因此法律所保障勞工之
離職自由權不應容許以契約之約定剝奪之。同法第9條對
於勞動契約之期限種類定有限制。定期契約有明確的要件
限制,並非勞雇雙方可以任意以契約限制之。若是不定期
契約,即有繼續性工作性質者,根本不得約定最短的服務
期限。且同法第11條對於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定有限制
,若允許雇主任意約定服務期限,根本違反本條之立法精
神。
2.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原告所定「聘僱契約
書」,僅規定勞工應盡的義務,及雇主所享有的權利,此
顯然違反勞基法規定應保障勞工權益、契約平等及行使權
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況外國立法例亦有明文禁止限
制勞工離職自由的約定,如韓國勞基法第24條,日本勞基
法第16條等。我國與韓日勞基法同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更應作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業已依勞基法規定預告期限終止勞動契約並完成離職程
序,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蓋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0日提出離
職申請,並訂於民國97年9月20日為離職日,已符合勞基法
第15條規定,惟原告強迫於民國97年9月1日完成交接程序,
係侵害勞方的工作權利。原告以離職應依公司規定程序辦理
,雖違反「勞工離職不拘泥於一定之方式,只要以意思表示
送達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之原意。但被告仍遵原告之要求
辦理離職程序,原告亦未因被告之離職而有任何損失。至於
原告強迫被告提前離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1、16條相關規
定,致生被告之損害。
㈢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故原告經請求亦未發給,實違反勞
基法第19條現定,依第79條規定亦應受罰則。
㈣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日受僱原告擔任技術單位實驗室人
員,雙方當日簽定「聘僱契約書」,內容約定:「a.乙方即
被告同意約定服務期為24個月(包含試用期)。b.乙方在服
務期間內因故離職,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方式向甲方即原告
提出申請...c.乙方未依前項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時,應
賠償甲方違約金,作為甲方人員訓練、工作調度、銜接之損
失賠償。d.約定服務期間內離職,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約定
服務期間未滿之月數乘月薪50%(不足月時以整月計算),作
為違約金」。被告之服務期間依約定應為96年7月2日起至98
年7月1日止,而被告於97年8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且於97
年9月1日即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
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
至第13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既已約定勞動契約為兩年,則
系爭聘僱契約書乃為定期契約,被告援引上揭條款置辯,並
主張業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離職云云,顯有誤會。又契
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於原契約基礎下,另約定限制條件,
該限制條件如無無效之原因者,均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容許
成立。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既約定勞動契約為兩年之定
期契約及被告於約定服務期間內離職,應給付違約金,目的
係要求被告在約定之期間內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本院審酌系
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二年,尚非顯然過長
,核與公序良俗無違,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受允許。
從而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被告2年內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如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
項規定,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無違反民法第71條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就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
,自非可採。故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既已約定勞動契約
為兩年之定期契約及被告於約定服務期間內離職,應給付違
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則為約定服務期間未滿之月數乘月薪
50%(不足月時以整月計算)明確,被告就其於97年8月20日
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7年9月1日即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等情
亦不爭執,從而被告違約之情,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上
揭聘僱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
五、次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
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
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違約
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
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
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㈠上揭兩造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1款a約定:「乙方(即被告)
主動要求離職時,就約定服務期未滿月數乘月薪之百分之五
十(不足月時以整月計算之)作為違約金。」,此約款之目
的無非要求被告應服務滿2年,以衡平雇主曾為勞工支出特
殊之職業訓練費用、技能養成費用或重行聘僱勞工支人事成
本。故上開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1款a條款之性質應屬賠償金
額預定性違約金。
㈡茲審酌原告並未額外負擔職業訓練費用或技能養成費用以訓
練被告具備足資勝任工作之能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被告工作年餘即中止勞動契約,雖導致原告重行聘僱勞工而
支人事成本,但衡情該費用亦不致過高,原告復未釋明因被
告離職所招致損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著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