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設在高雄縣鳳山市,有
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惟被告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
十一條業已約定兩造就本契約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
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5年5月25日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詎被告
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149,898元。
⒉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4年5月13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依據契約書第三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依據契約書第七條)。
⒊帳務管理費:100元。
㈡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民國95年5月25日民眾日報、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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