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並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