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票款為由,持鈞院97年度新簡字第
10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374號受理,並查
封原告所有之財產在案。
(二)惟查本件債務關係非比單純又複雜,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
16日向被告乙○○○調借新台幣(下同)6萬元,因未按
期清償,利息滾利息累積到23萬元,另有背書票額10萬元
之票據,共33萬元,當初調借款項時,被告稱:借款33萬
元,繳納一年利息等於清償本金,原告於95年4月23日繳
納尾期款時,要索回五張票據,被告拒不返還。債權人是
在33萬元之外,溢收177,000元,應交還債務人。
(三)被告於94年12初叫綽號「 阿成 」的人及其他五、六人到原
告家中討債,當時被告並沒有票據、支票等資料,而叫原
告先把錢還給被告,被告才要把資料還給原告。
(四)和解當天原告有提出兩個紅包袋,是原告向被告簽賭中彩
金的紅包袋,被告有扣掉47,000元,但本票沒有還原告。
另外被告有向原告借一張7萬元的支票,而被告反過來拿
這張支票向原告請求。原告於93年7月有開始匯款給被告
有匯款6,000元、1萬元、6,000元、1萬元等總共匯款81,0
00元,另外原告還有付6萬元現金給被告,這都是94年的
事,但被告票據並沒有還原告。
(五)上開和解筆錄是原告本人簽名沒錯,因為當天原告提出的
東西,被告說與他無關係,法官也不採信,要我們到外面
談,原告在外面被被告罵了半小時,調解委員也說原告的
不是,因為這樣原告才簽名的等語。
(六)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7937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
告全無上列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法。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兩造在法庭和解)成立前
之事由。而其主張不外曾向被告借款6萬元,滾利到23萬
元,再借款10萬元,共計33萬元,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清
償完畢,又被告所涉重利罪在檢察官偵查中等語,以上事
由並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甚明,故應為法律所不
許。
(三)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以上陳述均係虛偽不實,
原告欠被告33萬元之票款,其經過詳如後:
⑴6萬元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言明一星期後標得民間
互助會款清償卻食言,之後簽發6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
執,全未支付利息。
⑵3萬元本票係原告說急用,要求被告帶其到烏龍檳榔攤
借款,卻屆期不償還,致被告無奈替其清償取回本票,
但原告不償還亦不支付利息。
⑶10萬元支票係原告要求被告帶原告向「王董」借款,屆
期不清償,被告無奈替其清償而執有支票。
⑷本票10萬元及4萬元係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保證人
,原告竟帶二名年輕人到被告處,要求被告允為擔保,
被告允為擔保後原告得到借款卻不肯清償,致地下錢莊
強要被告清償本金加重利,被告未清償致地下錢莊跑來
被告家鐵門噴漆,打壞被告汽車,並由窗口潑進糞便,
被告報告當地安佃派出所,但最後被告還是害怕地下錢
莊兇暴,無奈替原告清償,執有原告4萬元及10萬元本
票,但原告卻不償還給被告。
(四)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在新市簡易庭審理時,原告自知理虧
成立和解筆錄,當場被告聽從法官之言將全部票據交還原
告,故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至於原告其他長篇大
論、語無倫次之主張,完全與本案執行名義無關。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
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281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故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7日執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
字第10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即債權人對原告
即債務人之債權額在315,000元之額度內,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374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97年度執字第79374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有前揭足以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云
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新市簡易庭
97年度新簡字第10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如主張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存在
,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欲排除上述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對於其所主張之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為舉證。然查,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借貸
及原告於94年清償之經過,均為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前
所發生,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已給付被告
5,000元等語,被告亦不否認,並稱:原告於和解成立
後,實已清償15,000元,故被告於強制執行時請求金額
是和解金額350,000元扣除15,000元後,只請求315,000
元等語,亦與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
之請求金額相符,是就原告已清償之金額,被告已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扣除該金額,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主張撤銷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
字第79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