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戴文章與 盧志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盧志祥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經本院判決),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戴文章騎乘車號000—305號機車搭載盧志祥一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外,由盧志祥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卸螺絲,竊取 黃椿仁 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再由戴文章將該熱水器載運至屏東縣○○鄉○○路○○○號「億興行資源回收場」以4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立彬
二、案經黃椿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文章所犯竊盜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在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戴文章坦認屬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經共同被告盧志祥、證人即被害人黃椿仁、證人王立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9900010602號卷第15至23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同卷第24、31至34頁)、億興資源回收場之買賣登記簿1張(見同卷第36頁)及現場照片7張(見同卷第45-48頁)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戴文章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戴文章共同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未據扣案,惟其係以金屬製造且備有握把,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同卷第45頁),其既可用於旋開熱水器旁螺絲,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戴文攜帶上開工具行竊,縱自始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戴文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盧志祥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有毒品前科1次、96年間有2次、97年間有2次毒品前科,99年間尚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足見其素行不良,竟再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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