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泰錩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57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11月28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40年2月又26日,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詎被告遲未給付退休金予伊,歷經多次協商,兩造於98年4月15日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並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內容為「雙方確認勞方(即原告)之退休金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同意由資方(即被告)提供十五台自動車床成品予勞方作為抵押品,同意於98年5月15日前完成設定抵押之程序,資方同意販售該自動車床成品時,以抵押於勞方之十五台為優先,並將販售所得支付於勞方」。惟被告履行該調解方案,伊向本院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亦因該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而被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審勞執字第7號裁定駁回。按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故兩造間之調解協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330元,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故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03萬9,850元,扣除伊已自被告處領得保險金20萬7,8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退休金183萬1,960元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97年金融風暴致公司營運資金均被套牢於成品之自動車床,不得不宣布部分停工,並承諾資深員工之退休金為200萬元,且同意待公司營運上軌道後優先處理資深員工退休金。原告於97年11月28日退休時,伊之營運狀況不佳,故未能支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98年4月15日達成原告退休金數額為200萬元之協議,是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200萬元。又伊有鑑於公司支付員工退休金可能造成公司資金運轉之困難,故曾為全體員工購買增值分紅養老儲蓄險,以保障員工之人身安全及作為員工退休之準備金。原告之上開保險於94年3月30日屆期,並已支領滿期保險金20萬7,890元。
原告請求伊給付退休金,自應扣除該筆已支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57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11月28日退休。
工作年資40年2月又26日,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
⒉原告於97年5月至11月所領得之薪資各為:4萬7,900元、4
萬6,600元、4萬2,350元、4萬7,900元、4萬6,600元、4萬6,600元、4萬0,750元。
⒊原告已領保險金20萬7,890元,並同意將此金額作為退休金之一部份。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57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11月28日退休。因被告未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98年4月15日達成協議,並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內容為「雙方確認勞方(即原告)之退休金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同意由資方(即被告)提供十五台自動車床成品予勞方作為抵押品,同意於98年5月15日前完成設定抵押之程序,資方同意販售該自動車床成品時,以抵押於勞方之十五台為優先,並將販售所得支付於勞方」,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附卷足稽(見卷第3頁)。嗣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方案,原告乃於99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勞資爭議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審勞執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有卷附該裁定足參(見卷第4-5頁)。
㈡又按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雖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惟調解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原則上雖視為調解不成立,惟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其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僅係無法強制執行而已,未來仍有履行之可能,並無一定使之不成立必要,故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第61條規定:「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該法雖尚未施行,但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是兩造間之調解方案,雖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審勞執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然仍應以上開新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1條規定為法理予以適用。而觀諸本院裁定駁回之理由為上開調解方案不適於強制執行,並非係該調解方案為法律上所禁止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詳本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7號裁定所載:
「前開『確認勞方之退休金』之調解方案並非課予相對人給付義務,自不得強制執行;次觀諸調解會議紀錄,又無從特定相對人所應提供設定抵押權之自動車床成品之種類、品名及年份,此部分之調解方案即非明確,亦難予強制執行;另細繹『資方同意販售該自動車床成品時,以抵押於勞方之十五台為優先,並將販售所得支付於勞方』之調解內容,既有拍賣動產抵押物及取償之明文,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認此僅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之約定,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等語(見卷第5頁)即明。兩造間之調解方案既係因不適於強制執行,始遭本院駁回原告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於兩造間所達成原告退休金數額為200萬元之調解協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200萬元,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03萬9,850元,自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00萬元,而原告同意將
已領得之保險金20萬7,890元作為退休金之一部份,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179萬2,11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79萬2,110元,自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號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8日退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28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萬2,110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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