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7年度審易字第2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由本院94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曾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住院期間,疏於保管財物之際,進入病房行竊他人財物,惡性不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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