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佐,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並回答問題,且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均表示對犯罪事實理解並承認,亦知自身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竊盜不應為之等情,顯見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能控制自身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輕度智能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數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本次復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所竊機車1輛(含鑰匙1支)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高職畢業、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黃千花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被告周炳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發現黃千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鑰匙未拔除,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供己騎用。嗣於106年6月8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周炳輝騎乘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炳輝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千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