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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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星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星妤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星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蔚婷 、被害人 陳怡 如等人,向告訴人林蔚婷、被害人 陳怡如 詐騙,致告訴人林蔚婷、被害人陳怡如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劉星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林蔚婷、被害人陳怡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係以「㈠上揭帳戶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另告訴人林蔚婷及被害人陳怡如遭詐騙而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7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二)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毫無遲疑即答以「043741」,再經檢察事務官詢以該號碼是否有特殊意義時,被告稱043741僅為一亂碼,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擔心自己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一情,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三)又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可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其自己有工作也有存款,只是因為金融卡遺失,又沒有即時發現,而不是交給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設立一節,為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劉星妤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蔚婷、被害人陳怡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
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蔚婷、被害人陳怡如分別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經過及轉帳時間、金額等情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怡如)(見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怡如)(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如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警卷第11至15頁)陳怡如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6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蔚婷)(見警卷第20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蔚婷)(見警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蔚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3至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劉星妤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第警卷30至46頁)、智冠遊戲點數卡儲值帳號、全球WHOIS查詢資料(見第49至54頁反面)在卷足憑,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陳怡如、告訴人林蔚婷確有
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亦有可能係被告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及提款卡並未轉
賣他人或轉借他人使用。其開戶後並沒有檢查提款卡是否在身邊,所以不知道提款卡遺失並遭冒用。一直到104年10月26日下午約17時左右,其接到華南銀行通知,告知其申請開立的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其才發現存摺還在住處,但提款卡已經不見了,所以沒有申請掛失止付的動作。該帳戶準備給其男友存錢使用,其怕密碼忘記,所以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在開戶的同一天,就馬上將1000元領出?)我去測試金融卡能不能用,行員叫我去開卡,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拿到帳戶的提款卡後怎麼處理?)我先放錢包拿回家,並在提款卡後面寫上密碼,我想說隔10天要存錢進去,讓我前男友領,開戶隔天我要出門,就把提款卡及手機放在口袋,騎機車出去,我沒有注意提款卡是否之後還在,但手機沒有不見。」、「(為何要把提款卡放在口袋帶出去?)我跟一些證件《駕照》、錢及2張提款卡《1張華南、1張中國信託》一起放在口袋,我想說重要證件放在口袋,只有華南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並沒有不見。」、「(是否將該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沒有,卡片就是真的遺失了,我沒有把東西賣給詐欺集團。」、「(為何該華南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因為提款卡遺失,且密碼又寫在卡片後面。」;「(為何要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因為要給前男友用,且我怕他會忘記密碼。」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何時發現金融卡遺失?)我是等到銀行通知我,我才發現的。」、「(哪家銀行通知你?)華南銀行,應該是大昌分行當初幫我辦卡的那個小姐。」、「(她打你的時間大概係何時?)104年10月26日下午快5點,她是打我的手機。」、「你接到銀行電話,你之後係如何處理?)他叫我打給警察局,我打給警察局後,警察局又叫我再去查證,我又打給華南銀行客服詢問,華南銀行電話號碼是我上網找的。」、「(打給銀行客服之後,你又如何處理?)打給銀行客服查證後,才知道我的帳戶已被凍結了,銀行叫我打給臺北的警察,我打給警察後,警察說就等傳票開庭。」、「(你的提款卡密碼為何會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我怕忘記,那張卡是要給我的前男友使用,我也怕他忘記。」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6頁及反面)。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
㈤再衡以被告確曾於104年10月26日,去電華南銀行客服中心查詢上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一節,對話內容如下:
檔案①,總時長2分52秒:
電話答錄:掛失及海外緊急服務。
客服中心:華南銀行客服中心你好,敝姓潘很高興為你服務,你好。
被告:喂,你好,你剛剛有一個小姐打(電話)給我,
他說什麼我的卡片,因為我前幾天外出的時候遺失了,就是掉了我還沒辦掛失,他剛剛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卡片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用了。
客服中心:好,沒關係,我幫你確認一下。方便請教你身分
證字號是?被告:B。
客服中心:ABCD的第4個D嗎?還是AB的B?被告:沒有,B、B,AB。
客服中心:好,B,好。
被告:222。
客服中心:222。
被告:7。
客服中心:7。
被告:55。
客服中心:55。
被告:124。
客服中心:124。好,不好意思,我帶一下你的資料,請你稍候,謝謝。
被告:好。
客服中心:喔,不好意思,是AB的B,3個2,7,555,124嗎
?被告:對。
客服中心:抱歉,我們這邊是華南銀行,剛通知的是我們華
南的同仁嗎?被告:嗯,他說是啊,因為他電話是用手機打過的。
客服中心:請問他的電話是?被告:0911。
客服中心:0911。
被告:342。
客服中心:342。
被告:171。
客服中心:171。
被告:嗯。
客服中心:請問小姐貴姓,怎麼稱呼妳?被告:劉。
客服中心:劉小姐,妳好。因為我透過妳的身分字號來查詢
妳,妳有我們華南的卡片嗎?被告:有,就是不見了。
客服中心:AB的B,3個2,7,55,124?被告:對。
客服中心:不好意思,因為我這邊暫時查不到資料,妳方便稍候我一下好嗎?不好意思,稍等一下,謝謝。
被告:好。
(1分42秒,傳出敲打鍵盤聲音。1分46秒,傳出「嗯」聲音
。1分54秒,傳出敲打鍵盤聲音。1分58秒,傳出撥打電話的聲音。2分7秒,傳出電話嘟嘟的聲音。2分14秒,傳出電話答錄「華南銀行大昌分行,你好,最近詐騙電話多)客服中心:大昌分行(如你接到簡訊本行號碼之電話,有任何疑問請不要按回撥鍵,務必自行」。2分28秒、35秒、38秒、42秒,分別傳出敲打鍵盤聲音)檔案②,總時長2分17秒:
電話答錄:華南銀行大昌分行,你好,最近詐騙電話多,如
你接到簡訊本行號碼之電話,有任何疑問請不要按回撥鍵,務必自行撥號查證,請直撥分機號碼,請稍候,由總機為你服務。
大昌行員:喂,大昌你好。
客服中心:喂,不好意思,你這邊是大眾分行嗎?大昌分行:大眾?大眾在台北。
客服中心:大眾在台北,你這邊是哪個分行?大昌行員:大昌。
客服中心:是雙日昌嗎?大昌行員:是。
客服中心:好,不好意思,我確認一下,抱歉。
大昌行員:好。
客服中心:掰掰。
客服中心:劉小姐,很抱歉讓你久等了,我剛剛撥這個手機,他這個確實是我們的分行,沒有錯。
被告:喔。
客服中心:不過,因為通常如果有做類似像詐騙的部分的話
,是提到你的信用卡有做詐騙嗎?還是帳戶的部分?被告:本子都還在我這裡,只是我的金融卡遺失了,我金融卡不能轉帳。
客服中心:喔,我懂你的意思。那如果是這樣子的話,還是
說你方不方便,就是我幫你直接轉接到我們的分行,請同仁幫你做確認,因為我這邊透過系統單查詢,抱歉,我這邊可能是系統的關係,我查不到你的資料,AB的B,3個2,755124?被告:對啊。
客服中心:抱歉,我這邊查不到你的資料,還是我方便幫你
直接轉接到我們分行,請同仁協助做確認,這樣子。
被告:好。
客服中心:比較不好意思,讓你久等。
被告:因為他剛剛是打給我,跟我說叫我打到警察局,
然後我打到警察局之後,警察就說,銀行不是應該已經下班了嗎,怎麼會還用手機打給你這樣子。
客服中心:因為如果說是有做詐騙的部分的話,我們通常會請客戶先透過165去做一個報案的部分。
被告:喔。
客服中心:對。
被告:好,我先不講,掰掰。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5月23日客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劉星妤電話錄音音檔(光碟乙片)(見本院易字卷第8至9頁、本院證物袋內),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先接獲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行員電話,告知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始撥打電話至華南銀行客服中心確認,再經華南銀行客服中心人員確認被告提供之電話係大昌分行電話無誤。則被告辯稱:其知悉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旋撥打華南銀行客服中心確認等情,應可採信。
㈥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而與告訴人林蔚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黃怡華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及反面、易字卷第31頁及反面)。是以,被告如有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則其於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後,自可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縱使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仍一再辯稱並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全然不可採信。
㈦由此可知,被告係於接獲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行員通知後,始
知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隨即主動去電華南銀行客服中心確認。則被告如係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必要一再確定上開帳戶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辯稱:其經銀行告知後,始發現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其並未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自難認為全然無據。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其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毫無遲疑即答以「043741」,再經檢察事務官詢以該號碼是否有特殊意義時,被告稱043741僅為一亂碼,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擔心自己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一情,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帳戶原本預計之用途係供其前男友存錢使用,其係擔心其男友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僅擔心自己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何設定這個密碼?)我是設定亂碼,我怕忘記才會寫在提款卡上面,另外我聲請網路銀行的時候更改密碼,也是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就寫在網路銀行簽入密碼函上面《庭呈簽入密碼函紙本》。因為網路銀行要設定8碼,所以我就在043741後面再加上03。」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已經該密碼寫在密碼函紙本上,且與其網路銀行密碼有關,其自能毫無遲疑回答。則檢察官以被告能立即回答該密碼,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難認有據。
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可以確定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等語。惟被告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一節,且被告復在該密碼後加上「03」,成為8位數密碼,作為其網路銀行密碼等情,已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於遺失卡片後並未自己發覺,而係由銀行行員電話告知,被告再撥打電話至華南銀行客服中心確認。則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自有可能係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使用。要難僅以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提款密碼,即認係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
㈩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其金融卡遺失,復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
,該帳戶資料始為詐騙集團使用,其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等情,非無可能。而被告既可能遺失金融卡,復於知悉卡片遺失之後,立即撥打電話至華南銀行客服中心確認,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難認有預見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遽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查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金融卡與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業活動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金融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此固非慎重妥善保管之道,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所辯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一節不足採信,或據此推論被告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金融卡是否遺失,而被告於發現遺失並遭盜用之後,即向銀行客服中心查詢,難認被告係製造「遺失後確有採取一定措施」之假象。是被告前揭供述尚未悖離常情,並非不可採,尚難以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再者,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之財物遭受積極損害。故詐騙集團於無帳戶可供使用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亦難因而推認詐欺犯罪集團只使用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卡,並據此論斷被告係自己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3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7頁),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點及金額││││││(新臺幣)│├──┼─────┼─────┼────────┼──────────┤│1│104年10月│陳怡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104年10月23日17時51│││23日17時30││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分匯款2萬9987元至被│││分許││的設定有誤,會分│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2期扣款,要求其│(另遭詐騙購買共1萬│││││至提款機前操作取│4000元點數卡部分,經│││││消。│查儲值帳號位址在中國││││││、美國)│├──┼─────┼─────┼────────┼──────────┤│2│104年10月│林蔚婷│接獲網路購物人員│104年10月23日17時54│││23日16時30││來電,向其訛稱在│分匯款2萬9989元至被│││分││網路購物時,因設│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定錯誤,誤植為分││││││期付款,要其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