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謝君仁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以甲○之代號表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號),其父、母親則以乙男、丙女(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A號)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網際網路遊戲結識原告甲○,被告明知原告甲○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於103年3、4月間某日上午7時20分許,與原告甲○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號新營火車站見面,並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帶原告甲○至臺南市○○區○○路○○號「大同大旅社」511號房內,於不違反原告甲○之意願下,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所為係故意侵犯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原告甲○也因此轉學,情緒不穩;原告乙男、丙女為原告甲○之父母,因原告甲○發生此事而非常煩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丙女因此還得了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賠償原告乙男、丙女各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萬元、給付原告乙男及丙女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甲○性交之事實,關於相關事實方面之辯解,均引用刑事案卷資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原告甲○確有發生性交,惟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雙方係屬合意而非強制性交,又以雙方合意性交之情形觀之,被告既未以強制方式違背原告甲○意願,即無原告甲○所稱其身體、自由及健康權受侵害之狀況,至原告乙男及丙女主張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之部分,被告否認之,故原告等係何權利受有損害仍屬不明,縱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數額顯與雙方學經歷、社會地位、資產及被害情形顯不相當,自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3年間,因網際網路遊戲而結識原告甲○,並有於103年3、4月間某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號新營火車站前與原告甲○見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與原告甲○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時間,相約在新營火車站見面後,被告是否有在臺南市○○區○○路○○號「大同大旅社」511號房內,於不違反原告甲○意願之情形下,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㈡若被告與原告甲○有為性交行為,原告甲○、乙男及丙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200萬元、賠償原告乙男及丙女各5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就此分敘之: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甲○性交之事實,並辯稱關於相關事實方
面之辯解,均引用刑事案卷資料等語。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係辯稱:⒈其當日與原告甲○見面後,兩人僅至星巴克咖啡討論網際網路遊戲,並未與原告甲○至旅社性交;⒉原告甲○於偵查中稱不知「大同大旅社」幾號房間,事後卻帶警員至511號房,並表示到房間門口,被告一把將她拉進去再鎖門,後又改稱自己先進去,被告尾隨其後鎖門,就是否違反意願部分,先稱有反抗,但無證據可佐,且對當日發生何事沒有特別印象後,後再改稱遭受性侵害,顯有瑕疵,原告乙男、丙女表示103年5月間發現原告甲○怪怪的,與案發時間亦有出入;⒊原告甲○於103年6月7日在臉書向被告提及當天遭5人性侵,後又表示自己亂編的,可見其供述之憑信性有疑問,況原告甲○與被告在臉書之對話內容均屬正常,還談笑風生或稱被告為老公,足認其對被告並無恐懼或排斥之心理,本件指訴被告性侵,亦非可信;⒋原告甲○之心理咨商並無法通盤認定而針對本案作出可信之判斷,證明力存疑,又被告之測謊問題僅係針對有無性交部分,並未就被告有無去過「大同大旅社」、房間擺設等進行測試,問題設計不良,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依據等語。經查:
⒈原告甲○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03年間玩網路遊戲認
識,兩人於103年3、4月間某假日約在新營火車站門口見面,被告以很累為由,帶其到「大同大旅社」,被告有以性器官進入其性器官;在其與被告性交前,其有告訴過被告其就讀國一,故被告知道其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見10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於103年間在網路遊戲與被告認識,後來二人有利用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聯繫,在跟被告見面前,其就已直接跟被告說其年紀;其於103年3、4月間某日上午7時20分許,與被告約在新營火車站見面,之後兩人就到大同大旅社,在旅社房間內,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性交過程中未受傷;事後其仍有與被告保持聯繫,後來原告丙女登入其臉書要玩遊戲,打開訊息才發現,其因擔心遭父母責怪,故未向父母親及社工人員提及有與被告性交之事等語(見104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第136至146頁反面)。
⒉又原告甲○於103年6月16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檢查結果,其處女膜4、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其餘部位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書在卷可憑(外放於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證物袋內),足見原告甲○於該檢查日之前,其生殖器曾有受物體插入之事實。另原告甲○於103年12月13日曾帶同員警前往大同大旅社511號房查證,有當日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61頁),依該照片所示,原告甲○所指認之房間係喇叭鎖,與原告甲○於103年9月3日偵查中所證稱房間門為喇叭鎖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足認原告甲○稱其與被告曾到過上開旅社房間,應屬可採。至於原告甲○雖於103年9月3日偵查中無法明確說出旅社房間號碼,非無可能係因未曾注意、或係記憶模糊所致,故尚難以此即認其所為上開陳述均屬不實。
⒊原告丙女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中曾證稱:其是登入要玩
臉書遊戲時,才發現原告甲○臉書有一個「謝副總」,其覺得不是小孩會用的名字,故就請其先生即原告乙男與被告聯繫,得知被告已經50幾歲,原告乙男告訴被告原告甲○才12、13歲,請被告不要跟原告甲○聯絡,被告有承諾不會再聯絡,那時原告甲○還未講發生性關係之事;後來其發現被告在原告甲○簡訊寫不可告訴父母發生性侵之事,其覺得原告甲○被性侵,就打電話跟113求救,後來社工與其聯絡,才由原告乙男帶原告甲○至醫院驗傷;看了簡訊後,其有問原告甲○,原告甲○才表示她在新營大同大旅社遭被告強姦,時間在寒假結束新學期要開始的那一、兩個禮拜等語(見同上刑事一審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9頁)。原告乙男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中曾證稱:其有兩次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第一次在103年3月間某日,是因為看到原告甲○LINE的對話內容太過鹹濕,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通話,其向被告表示原告甲○就讀國一,才13、14歲,被告看起來有50多了,不要再跟原告甲○聯絡,當時被告的暱稱是「謝副總」,之後其問原告甲○,原告甲○說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第二次聯絡大約在103年5月間,是因為原告丙女告訴其原告甲○行為怪異,哭著說原告甲○遭到性侵,其才第二次以手機聯絡被告,並由社工陪同帶原告甲○至醫院驗傷,原告甲○說其在「大同大旅社」被性侵,但沒說時間等語(見同上刑事一審卷第153至156頁)。上開原告乙男、丙女所為之陳述,就因看見原告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疑,進而追問並發現本案之過程,經互核相符,並有原告甲○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同上刑事一審卷第26至117頁)。⒋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曾自承其與原告甲○在網路
遊戲中聊天聊得來,相處得不錯,在遊戲中其常買服裝送給原告甲○,原告甲○稱呼其「老公」等語(見同上刑事一審卷第163頁),另原告甲○與被告在臉書中之對話亦多有涉及男女性關係之煽情內容,足見原告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原告甲○應無蓄意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測謊組於104年3月12日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下列測謊問題:「(一)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甲○的陰道?答:沒有;(二)你有沒有在旅社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甲○的陰道?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乙節,有該局10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及外放證物袋),核與原告甲○所主張被告有以性器插入其陰道等語相符,且上開測謊問題清楚明確,難認有何被告所辯設計不良之情形,益徵原告甲○前開所述應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
⒌至原告甲○雖曾於103年6月7日下午3時49分起與被告在臉書
之對話內容,提及當日在高雄遭5人性侵(見同上刑事一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110頁),然原告甲○已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那只是應付被告的話而已(見同上刑事一審卷第145頁),原告乙男亦證稱:原告甲○表示當天都在家裡未去高雄(見同上刑事一審卷第156頁背面);被告雖以此辯稱原告甲○本件主張不具可信性等語,然提起訴訟指控他人性侵,與私下在非公開場合隨意聊天之對話,本屬有異,且依原告甲○與被告充滿男女性關係之臉書對話內容,原告甲○亦非無可能係基於對被告示威或炫耀之心理,而隨意編造上開與5名男子發生性行為之話題,故尚難以此即認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亦屬不實。此外,原告甲○於刑事案件中,始終均陳述被告有在「大同大旅社」房間內以性器插入其陰道為性交之行為,縱然原告甲○就其與被告進入旅社房間之情形或順序等細節,陳述前後稍有出入,然此非無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另原告甲○於刑事案件中雖曾陳稱被告有以強制手段對其為性交等語,然依原告甲○害怕此事曝光而遭受親人責備之心理反應,此非無可能係因原告甲○欲將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全部責任推由被告負擔,而隱瞞自身發生性行為意願所致,尚難以此推認原告甲○主張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全非可信;是被告執前詞否認有與甲○為性交行為等語,均殊難採信。
⒍又原告甲○係90年8月份出生,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仍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之前,原告甲○已有向被告表明其年紀,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對於其與原告甲○相約見面時,知道甲○大約之年齡乙事亦不爭執(見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7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猶在未違反原告甲○意願之情形下,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等情,即屬有據,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法律行為之能力制度,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而允諾係被害人對自己權益之處分,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應以個別識別能力為判定標準。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是以,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亦即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有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準此,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是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不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
㈢經查,被告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時,雖無違反原告甲○之
意願,惟原告甲○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甲○縱有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甲○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對尚屬年幼之原告甲○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甲○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對原告甲○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在原告甲○成長過程中應當費盡養育心思,惟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之身心發展,並侵害其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父、母親之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監護權,且情節應屬重大,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甲○之父、母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被告於事發時為已年滿50歲之成年人,應知悉原告甲○未滿14歲,心智均尚在發育階段而未成熟,對於性交行為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狀態,卻仍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所為已對原告甲○身心之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並侵害原告乙男、丙女之身分法益,致原告3人各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精神上痛苦,並兼衡原告甲○目前就讀國中,生活費係由乙男及丙女支付;原告乙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工程,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告丙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雞蛋載運司機,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或具狀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原告乙男、丙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侵附民卷第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上開准許金額,及該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0萬元、原告乙男、丙女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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