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告 黃惠珠
被告范○○萱
兼上
法定代理人崔○月
被告 林家慧
訴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范○○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萱、崔○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范○○萱、甲○○;或被告范○○萱、崔○月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范○○萱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應不公開被告范○○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被告范○○萱、崔○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萱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雅婷 」、「 張智傑 」、「甲○○」、「超哥」、「 黃品豪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而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獲取不法利益,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序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5日起迄同年月7月止,在臺東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被告范○○萱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8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原告姪子 黃智賢 ,向原告佯稱因故急需用錢,請原告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由被告甲○○臨櫃提領,再交付被告范○○萱,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崔○月為被告范○○萱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伊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徵才貼文,已查證工作內容,經165反詐騙專線告知淞果數位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立公司,因而相信對方說詞,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已盡到查證之能事,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萱、崔○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少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甲○○就上開客觀事實未爭執,並同意引用刑事證據資料,參以被告范○○萱、崔○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范○○萱、甲○○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甲○○提供前揭帳戶,並提領贓款,再交由范○○萱,而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其等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再轉交贓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范○○萱連帶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甲○○辯稱其有查證工作內容,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詞,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所辯洵無足採。
(三)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范
○○萱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崔○月斯時為被告范○○萱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個資卷),且被告崔○月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崔○月就被告范○○萱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崔○月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范○○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范○○萱、甲○○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崔○月與被告甲○○間,法律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其等間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甲○○、范○○萱、崔○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