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鄭瑞珠
相 對 人  孫林 鴛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孫林鴛鴦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
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所為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
9日以109年度司執字聲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
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0,900元及其利息
,系爭裁定於109年12月21日寄存聲明異議人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嗣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
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強制執行
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案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裁定、109年度事聲
字第6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01號裁定
認定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無訛,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查卷審
核後,聲明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裁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107年12月25日、108年9月
26日執行人員履勘當日,債務人均在場及自啟門鎖,並無責
令鎖匠開鎖情事,是上開開鎖費用各新臺幣(下同)400元
、500元,非本件執行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執行法院依
執行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時,僅就債權人所
開列之項目、費用,是否係執行之必要費用,已否提出證據
證明等為審酌,並憑以確定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而不涉及其他。是債務人異議相對人請求之費用,其均未知
悉之抗辯,核與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應審酌之上開事項無涉
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對聲明異議人提起請求修復
漏水等訴訟,經鈞院106年訴字第2863號審理並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聲明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確定後,鈞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裁定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次鑑定費用5萬元,由聲明異議人
負擔二分之一,聲明異議人除已按鑑定事項修復漏水完成外
,並已繳交費用執行完畢。嗣相對人認為第一次鑑定修繕方
法未發生效果,提出再次補充鑑定,並於108年4月9日於
鈞院進行詢問程序,確定補充鑑定費用為5萬元。上開執行
程序中補充鑑定費用5萬元亦應如同上開判決主文由雙方各
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合理。鈞院司法事務官不察上情,顯有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
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此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
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關於兩造間之修復漏水訴訟判決情形乙節:
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明異議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訴訟,
經本院106年訴字第2863號審理後,於107年8月3日判
決「被告(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房屋之漏水依附件項
次7及表8-1之方法為修繕,及應將原告(即本件相對人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房屋因被告上開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壞依附件項次9及表
8-2之方法為修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項次7所示修復方式為:「應將四樓浴室與廚房水管
,自廚房、浴室後方外牆採明管的方式排水到達一樓水溝
」, 嗣上開 判決於107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兩造間修復漏水
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人是否已依系爭執行
名義主文第一項所示修復方式履行完畢乙節:
相對人於上開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以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執行聲明異議人修繕系爭
4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
壞,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限聲明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
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修復方式自動履行完
畢,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7年11月15日寄存派出所,並於
同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本院執行人員於108年9月26
日至系爭門牌4樓履勘浴室及廚房時,土木技師公會之葉
技師稱「債務人將浴室地板磁磚打除時有先作一層防水層
,再舖上地磚,原地磚並未打除,係於原地磚上再舖上一
層防水層,將排水管以明管排水出去」,是已依系爭執行
名義主文第一項修繕完成,復於108年11月18日出具測漏
鑑定報告書確認債務人已修繕完畢等情,此除經聲明異議
陳明 在卷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兩造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人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所示修
復方式履行完畢,堪以認定。
(四)關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補充鑑定費用5萬元之支出原因及其
性質乙節:
聲明異議人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補充鑑定費用5
萬元,應如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云
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裁定、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筆錄等件為證,
惟查:
1、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
載修復方式自動履行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偕同兩造於10
7年12月25日至系爭3樓、4樓房屋現場履勘,然兩造就
漏水是否已修復完畢乙節,各執己見,仍有爭議,本院執
行處遂於108年3月4日發函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聲明異議人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全
部修復完畢,及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況是否為系爭4樓
房屋造成等節進行鑑定。嗣修繕技師 鄧志文 到場表示可以
依系爭確定判決修繕方式修復,經兩造表示無意見,聲明
異議人復表示願意清償修繕費用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內
之筆錄可稽。嗣本院於108年3月8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聲明異議人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
繕方法全部修復完畢,及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況是否為
系爭4樓房屋造成等節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
於108年3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本院,陳明「…請惠
予儘速繳納鑑定費用5萬元整,以利後續鑑定作業進行…
」等語,復於108年4月13日前往系爭3樓、4樓房屋現
場會勘,並於108年7月31日函覆以:「…本會辦理貴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
已於108年4月13日進行會勘,並請四樓住戶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
法自行僱工修繕,已於108年4月27日至5月6日全部修
復完畢,開始為期一個月的漏水修繕效益觀察。108年
5月11日起三樓住戶反應廚房平頂持續有漏水之跡象,並
請住戶持續追蹤漏水情況報鑑定人參考,經過一個多月的
觀察,於108年6月30日赴現場勘查,初步研判可能是因
為四樓住戶修繕施工,肇致四樓給水配管產生滲漏的情形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三樓浴室漏水情形已改善,修繕完成
後的廚房漏水現象,應和原建築物陽台增建行為與建築物
老舊有關…」等語,相對人並因此支出108年1月9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
、107年12月25日員警差旅費、108年3月14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費5萬元,共計50,9000元,相對人遂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數額,並經本院執行處如
數裁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0,900元等情,
此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本院關於
員警出差費收入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繳
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2216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2、依上述系爭執行程序之補充鑑定費用5萬元之支出原因,
係源於兩造對於漏水之修復仍有爭執,執行法院為確保聲
明異議人已按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全部修復完
畢,及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況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造成
等節之釐清,自有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
到場鑑定及確認工序之必要,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此一鑑定費用如不支出,系爭執行程序即難順利進行,
則相對人先行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5萬元
,應屬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
3、再者,本件聲明異議人既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所
示修復方式履行完畢,嗣後縱若又發現瑕疵,此乃屬另一
問題,自不影響執行費用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關於系爭補充鑑定費用之負擔義務歸屬乙節:
本院執行處於受理相對人所提出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之聲請
後,因兩造就漏水是否已修復完畢乙節,各執己見,仍有
爭議,本院為釐清兩造權益,究明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修復方式是否業經履行完畢,始再進行補充鑑定,
相對人並因此支出108年1月9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
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107年12月25日員
警差旅費、108年3月14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5
萬元,共計50,9000元,已如上述。準此以觀,原確定執
行費用裁定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為50,
900元,此等費用確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且為進行執
行程序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聲明異議
人負擔。異議意旨主張該補充鑑定費用5萬元應如同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乙節,容有誤會,尚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
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命聲明異議
人單獨負擔補充鑑定費5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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