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原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謨 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289元。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01,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3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提出起訴狀所載原證1至18證物全部影本1份;並提出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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