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8號原告 韓慶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⒈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其函覆除5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因重劃主管機關尚未囑託辦理相關登記,故原告聲明第1項非適於強制執行,應予補正。⒉原吿雖已提出兩造原證1買賣契約,惟因編號⒈所示原因、及各地號土地面積為若干不明,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吿應查報各筆地號土地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及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⒊表明編號⒈⒉事項提出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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