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李菏瑢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上訴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黃柏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至112年11月10日(星期五)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5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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