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救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救字第1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是聲請人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程序不備,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內並未指明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其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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