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 周鼎國 被告 蔡振南
張弘毅 羅添錦 蔡宜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於民國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盜用原告本人照片,未經原告授權重製散布,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重製散布原告相片,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為侵權行為,但判斷事件是否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應以原告主張事實之爭議事項為準,本件爭點雖包含名譽權之爭議,但依原告主張本件主要爭執仍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照片之著作權,參以本件延續前案(即本院109年度智字第60號,已經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爭執,二案之爭執性質相同,本件自為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