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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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蘭選任辯護人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蘭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及木柵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東往南方向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徐薇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 徐黃瑛 ,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第2車道直行駛至,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後輪遂與告訴人徐薇莉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告訴人徐薇莉及乘客徐黃瑛等人車倒地,告訴人徐薇莉乃受有右側踝部鈍挫傷(至被告就徐黃瑛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併鼻竇腔血腫、腦震盪、牙根及牙齒脫位、斷裂、唇部穿通撕裂傷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阿蘭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薇莉於民國110年3月5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徐薇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3月5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