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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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告聖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及其兼法代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於店內以擴音設備向不特定人播放原告所管理音樂著作共5首,已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管理著作權之音樂,依著作權法第88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事件,依原告主張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權,自為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宣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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