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雅齡 被上訴人 湯宸 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宜小字第399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因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
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因考量社區停車場入口處為45度險降坡,車輛進入車道之距離短,又因陰暗令人無法快速判斷正確停車格,且前方設有自行車及摩托車停車位,故當時管委會決議設置鐵製屏障,以避免不熟悉該處而遇險。本件訴訟乃因被上訴人失職,未注意維護社區公安,未將斷裂之鐵製屏障進行即時防護,亦未設立警告標示提醒,致上訴人停放車輛時,車輛前保險桿遭斷裂之鐵製屏障刮傷而受損,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賠償上訴人所有聲請。爰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賠償云云。惟綜觀其所持前揭上訴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伍偉華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