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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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献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献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献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5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前,見 林吳碧雪 所有之內褲1條晾曬於該址門口外面的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內褲1條,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鄰居 邱哲豐 發現而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後,當場起獲該遭竊之內褲1條(已發還林吳碧雪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献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碧雪、證人邱哲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多件竊盜之前案紀錄,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犯之各罪,同為犯行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之犯行,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內褲1條,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6頁)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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