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 張靜 被告 張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