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6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宗榆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宗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甫於111年2月18日完成戒癮治療,仍於前揭時、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另涉有竊盜案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是本件不宜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迄今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得其同
意而為警採尿,經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19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11年3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1033101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7至31頁)、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見警卷第33至3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5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查,是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亦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甫於111年2月18日履行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而結束觀護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再於上開時、地,復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沾染毒癮頗深,難認被告仍能自主戒除毒癮並予克制,加之被告另案仍有竊盜案件尚在偵查當中,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可能構成「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循此足認,被告既已無力再行克制、滌除毒癮,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強度較高之機構內處遇,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據上各情,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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