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兆逸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快速公路北上94.3公里處側車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路邊即貿然自側車道右轉,適告訴人 楊昀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右側拇指遠端指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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