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辰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然其於接受教育召集令後,仍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國家軍事動員召集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妨害兵役之情狀,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次序加以評價。再參以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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