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吊銷」應更正為「
吊扣」、第7-8行「貿然超越其前方 傅閔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貿然超越其前方傅閔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右偏行駛」。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092695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良壽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執照經吊扣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092695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扣而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梁振航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被告黃良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壽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洋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洋路69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前方傅閔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擦裝,致傅閔虹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多處損傷、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肩膀、腹部、左側膝、左側足部及兩手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又黃良壽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閔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良壽之供述。
㈡告訴人傅閔虹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㈦照片。
㈧監視錄影光碟。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