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姵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姵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姵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 簡維德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控制箱,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告黃姵茹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茹因無法順利從選物販賣機夾取所需商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勝發精品商行內,以身體多次撞擊選物販賣機,致選物販賣機控制箱螺絲移位錢箱外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勝發精品商行負責人簡維德。
二、案經簡維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姵茹固坦承有以身體多次撞擊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撞擊力道不至於弄壞選物販賣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蕭嵐尹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估價單截圖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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