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維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叢維樂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 陳文龍 所受傷
害之記載應補充「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適應性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目眩」。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叢維樂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上開補充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被告叢維樂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維樂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3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前方由陳文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撞及前方由 林東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造成陳文龍因而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叢維樂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叢維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