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212號、100年度簡字第1568號、100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100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4罪,均未執畢,而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梅如於100年3月29日2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420ng/ml,有該公司100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林梅如因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林梅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被告林梅如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7之1號(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梅如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212號、100年度簡字第1568號、100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9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林梅如固 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142)、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