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2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服鈞院98年訴字第64號裁定,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再具狀補提理由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查相對人乙○○○即原告前對於抗告人甲○○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8,3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相對人乙○○○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要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故雖原裁定之末教示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甲○○既係因本院所為原裁定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返還抗告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