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已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98年4月20日,列甲○○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並請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補償原告12年工作年資之損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於原訴起訴狀送達被告以後所為,且無上開法條後段所定例外得准追加之情事,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