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因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抗告」之方法為之,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